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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草案2016

作者:网络投稿 2016-02-26 10:42:26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利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类辅助生殖;

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除按照前款给予处罚外,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组织、介绍进行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条  虚报、瞒报本人生育状况骗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提供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虚报、瞒报本人生育状况导致超生的,按超生处理,并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隐瞒超生事实迁入本市的,按照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并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生育登记生育的,由街道办责令限期补办生育登记手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的,由街道办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区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计征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的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三条  区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一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计征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对每个超生子女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计征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以生育行为发生时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征收的计征基数。被征收人上年度实际收入高于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的,对其超出部分应当按照超出部分的两倍加征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  对超生的男女双方,有关单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集体企业工作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二)隐瞒超生事实调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及集体企业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三)依法处理完毕,超生人员及其子女户口可迁入本市;  

 (四)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责令退还所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办理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完成管理目标以及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对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责任人,按照责任制进行追究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履行有关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不执行相关优待奖励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义务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独生子女是指夫妻生育或合法收养的唯一存活子女,该子女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兄弟姐妹。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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