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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草案2016

作者:网络投稿 2016-02-26 10:42:26

第三章  综合治理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对计划生育兼职单位履行计划生育职责开展考评,并根据考评结果进行奖惩。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责任制,应当与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落实计划生育的各项职责及奖惩规定,并接受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育服务需求和人口变动情况,合理配置妇幼保健、儿童照料、学前和中小学教育、社会保障资源。     

第三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和公安、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开展常规统计、抽样调查、专项调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分析数据。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人口出生变动趋势,加强出生人口监测,向社会公布人口出生预报信息。

第三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

发展和改革、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出租屋租赁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主管部门相互提供人口管理相关数据,实现户籍管理、婚姻、人口健康、教育、社会保障信息共享,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综合评估本市人口发展形势,开展人口发展战略研究,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

教育部门根据人口变动情况,完善入学办法,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国情教育,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健康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完善生育保险制度,保障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怀孕、生育育龄夫妻的相关待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应当核查用人单位与其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住宅租赁合同登记,应当核查出租人与所在地街道办签订的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已生育、已怀孕第二胎以上人员调动、录(聘)用入户手续时,应当核查申请人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申请人未能提供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前款规定事项。

第三十八条  公立学校办理流动人口子女入学、转学手续,应当核查其父母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接生,应当核查其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明的,有关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所在地街道办,街道办应当依照规定跟踪处理。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所在地街道办做好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每月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工作站书面告知其所服务的物业小区内住户人口信息变动情况。

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前款规定。

第四十条  业主或者出租屋管理人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提供承租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个人计划生育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市、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的个人计划生育违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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