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草案2016
作者:网络投稿 2016-02-26 10:42:26
第二十三条 办理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列事项的,应当提交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市居住的,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现居住地街道办交验其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五条 已怀孕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户籍迁入本市时,应当向户籍迁入地街道办交验生育登记或准予生育计划生育证明;符合原户籍地计划生育政策的,由户籍迁入地街道办换发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主管部门应当核查其户籍地出具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和票据。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拒绝接受处理的,不予办理有关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认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作亲子鉴定:
(一)婚外生育子女的;
(二)出生医学证明登记的父母信息不真实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
经鉴定,属于违法生育的,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部门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的;
(二)本条例规定按超生处理的;
(三)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二胎子女的;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条件,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超生是指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生育政策规定,多生育子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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