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作者:网络投稿 2016-07-18 11:37:50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开展、组织或者介绍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人员,属于卫生技术人员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属于非卫生技术人员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机构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或者违法所得低于二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并吊销其相关诊疗科目或者执业许可;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吊销其相关诊疗科目或者执业许可。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人员没有相应资质的,属于卫生技术人员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属于非卫生技术人员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办理生育登记生育的,由街道办责令限期补办生育登记手续。
符合再生育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批而怀孕的,由街道办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由区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计征基数征收百分之二的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由区主管部门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由区主管部门处五千元罚款;导致超生的,按超生处理,并由区主管部门处二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按照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并由区主管部门处二万元罚款。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需要吊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同时提请原批准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卫生技术人员,由主管部门责令暂停执业活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非医师行医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区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每超生一个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计征基数征收三倍社会抚养费;
(二)与有配偶者非婚生育第一胎子女的,对非婚生育一方按计征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子女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计征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以生育行为发生时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征收的计征基数。
第五十九条 对超生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予以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予以处分。
隐瞒超生事实被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予以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超生人员自依法处理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第六十条 拒绝、阻碍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予以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办理计划生育证明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未完成管理目标以及不履行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对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责任人,按照责任制进行追究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不履行有关协助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缴纳义务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