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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作者:网络投稿 2016-07-18 11:37:50

第二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出生缺陷预防和监测制度。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供出生缺陷预防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婚前、孕前医学检查等免费优生健康服务制度,并加强宣传教育。

符合生育规定的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按照规定享受免费婚前、孕前医学检查和咨询指导、随访跟踪等优生健康服务。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新生儿出生、死亡报告制度以及终止妊娠统计制度。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主管部门报告十四周以上人工终止妊娠和新生儿出生、死亡个案信息以及终止妊娠的统计信息。

主管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上述个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子女经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病残儿,按照规定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应当接受孕前和产前医学检查。

第十八条  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组织、介绍进行上述违法行为。

鼓励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以及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避孕节育服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二条  本市户籍已婚育龄人员,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以下简称户籍地)街道办申领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

按照规定需要办理《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本市户籍人员应当向户籍地街道办申领;非本市户籍人员应当向现居住地或者拟迁入地街道办申领。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前往市外工作、生活的本市户籍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户籍地街道办申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市居住的,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现居住地街道办交验其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四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五条  一对夫妻生育第一、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到社区管理机构办理生育登记。符合再生育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当在怀孕前共同向户籍地街道办申请。

生育登记、再生育审批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已怀孕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户籍迁入本市时,应当向拟迁入地街道办交验生育登记或者准予生育计划生育证明;符合原户籍地计划生育规定的,由迁入地街道办换发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生育的,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当核查其户籍地出具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和票据。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接受处理的,不予办理有关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骗取计划生育证明;

(二)提供虚假计划生育证明;

(三)虚报瞒报生育状况;

(四)隐瞒超生事实迁入本市;

(五)采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实施三胎或者三胎以上的妊娠分娩。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 

(一)无《出生医学证明》的;

(二)《出生医学证明》登记的信息不完整或者涉嫌虚假的;

(三)其他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

鉴定费用纳入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经费预算。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部门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的;

(二)本条例规定按超生处理的;

(三)与有配偶者非婚生育第一胎子女的;

(四)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二胎子女的;

(五)符合再生育规定,但未经审批而怀孕,生育时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超生是指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生育规定,多生育子女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超生处理:

 (一)与有配偶者非婚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的;

(二)有配偶一方与他人生育子女的;

(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三胎以上的,或者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但超出法律法规规定可生育子女数的;

(四)符合再生育规定,但未经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擅自再生育的,在再生育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内仍未申请补办鉴定手续的;

(五)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本市户籍,违反户籍地再生育规定在境外生育子女,且其子女在本市办理入户或者两年内在境内累计居留满十八个月的;

(六)涉嫌违反规定生育,拒绝接受、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调查且不能提供非亲子关系鉴定结论或者非亲子关系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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