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作者:网络投稿 2016-07-18 11:37:50
第三章 综合治理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对计划生育兼职单位履行计划生育职责开展考评,并根据考评结果进行奖惩。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责任制,应当与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落实计划生育的各项职责及奖惩规定,并接受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育服务需求和人口变动情况,合理配置妇幼保健、儿童照料、学前和中小学教育、社会保障等资源。
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妇女儿童医院、幼儿园和社区幼儿照料、托老日间照料、居家养老等服务机构。
第三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和公安、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开展常规统计、抽样调查、专项调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分析数据。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人口出生变动趋势,加强出生人口监测,向社会公布人口出生预报信息。
第三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
发展和改革、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出租屋综合管理、住房和建设等部门应当与主管部门相互提供人口管理相关数据,实现户籍管理、婚姻、人口健康、教育、社会保障、住房等信息共享,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六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综合评估本市人口发展形势,开展人口发展战略研究。
第三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根据人口变动情况,完善入学办法,统筹义务教育阶段学位。
公立学校办理流动人口子女新生入学、转学手续,应当核查其父母现居住地街道办提供的计划生育信息。
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国情教育,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健康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应当加强对新婚夫妻免费婚前医学检查的宣传教育。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生育保险制度,保障符合生育规定的怀孕、生育夫妻的相关待遇。
第四十条 公安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已生育、已怀孕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人员户籍迁入本市(随迁除外)手续时,应当核查申请人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
申请人未能提供《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的,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前款规定事项。
违法生育未依法处理完毕的,超生人员及其子女户口不得迁入本市。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接生,应当核查其《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未能提供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街道办,街道办应当按照规定跟踪处理。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所在地街道办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住房和建设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前款规定。
第四十三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加强能力建设,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生殖健康咨询服务、优生优育指导、计划生育家庭帮扶和流动人口服务等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依法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慈善与帮扶救助活动。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个人计划生育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市、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的个人计划生育违法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