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记分制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内容及实施时间
作者:北京本地宝 2018-03-05 09:24:37
【导语】:为进一步加强北京市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落实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的主体责任,提升政府精细化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简政放权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总体要求,经市质监局、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共同研究决定,对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记分制管理。
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北京市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记分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试行。
附件:北京市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记分制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
2018年2月8日
北京市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记分制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北京市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的管理,落实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的主体责任,提升政府精细化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简政放权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总体要求,经市质监局、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共同研究决定,对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记分制管理。
一、基本原则
(一)记分制管理对象为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从事安全技术检验、环保定期排放检验检测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
(二)记分制管理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细化对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的评价标准,制定记分体系。一个记分周期为一个自然年12个月,每个记分周期的记分总分值为12分。记分总分值为每次每项记分的累计值,每项记分标准按照问题的严重程度分别为12分、6分、3分、2分、1分。
(三)针对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存在的问题,按照标准进行记分。当各项记分累计达到12分时,检验检测机构应集中时间进行全面、系统的自查整顿,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整顿期间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或结果。
(四)记分项目涉及违法的,不得因受记分而免除行政处罚,应予以立案查处。
(五)记分制管理工作由市质监局、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各区质监局、区环保局及各车管分所依法负责对所辖区域内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记分标准
(一)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记12分
1、为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证明的;
2、篡改、伪造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因人为因素导致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真的;
3、擅自减少检验项目或者降低检验标准的;
4、明知是盗抢、报废、拼装、套牌等车辆予以通过检验的;
5、用其他车辆替代受检车辆进行检验的;
6、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
7、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在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或结果的。
(二)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记6分
8、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
9、超出资质认定证书及证书附表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
10、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等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
11、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12、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13、新车登记时未按规范要求依据环保目录逐项核对环保装置,使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在京上牌的;
14、为没有环保目录或环保检测审核通知单的车辆进行环保检测,使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在京上牌的;
15、新增检测线未按要求进行联网验收,擅自使用的;
16、分析仪连接与检测无关的设施的;
17、监控设施未随检测设备正常开启的;
18、分析仪未按要求进行封闭,车辆检测过程中有工作人员进入设备间,且未有正当理由的;
19、检测过程中人为调整视频监控摄像头位置的;
20、承担尾气排放检测工作人员未经考核或是考核不通过上岗的。
(三)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记3分
21、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标注的检测单位名称、地址与有效证书不一致的;
22、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所对应的原始记录不全的;
23、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没有注明检验检测依据或描述不准确的;
24、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任职资格不满足《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要求的;
25、在用计量器具不能提供检定、校准证书的;
26、新旧资质认定证书审批空档期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
27、没有按照有关规定采购、验收、保管、使用标准物质的;
28、没有办理标准变更手续或继续使用作废失效标准的;
29、未按规范要求对检测纸质或检测视频录像、照片等电子档案进行归档的;纸质或电子档案在保存期内丢失、损毁的;
30、能够进行简易工况法检测,使用双怠速法或自由加速法进行检测的;
31、对未接受处理的路检超标车辆直接进行年检的;
32、柴油车检测线取样探头、取样管漏气或者堵塞的;汽油车检测线取样系统密闭性测试不符合要求的;
33、车辆在尾气排放检测过程中数据存在异常,且检测机构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
34、车辆在检测过程中疑似存在问题,经过当场复检后两次检测结果判定不一致的;
35、未按要求检查核对出租车、重型柴油车净化装置的,以及在用车定期检验时未按规范要求进行外观检查的;
36、未按要求检查OBD装置相关内容,依然判断车辆检查通过的。
(四)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记2分
37、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没有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
38、不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
39、检测设备计算机不能专机专用的,安装除操作系统、检测软件、杀毒软件以外其他软件的;或是从事环保检验以外工作的;
40、未按规范每日对检测设备进行比对试验的,或比对结果误差大仍继续使用的;
41、未按要求每日在检测前做泄露检查的;
42、设备管路连接状态发生改变后,未再对检测设备进行泄露检查的;
43、视频监控摄像头位置不合理,经执法人员指出后,仍不进行调整的;
44、汽油车检测线均未配备“Y”型取样探头,或检测独立双排气管车辆时未按规定使用“Y”型取样探头的;
45、汽油车检测线取样管插入排气管少于400mm,且未加排气延长管的;
46、柴油车检测线取样管插入排气管少于400mm的;
47、柴油车采取加载减速烟度法测量烟度时,不测量发动机转速的;
48、检测车辆的过量空气系数(λ值)超过推荐值,未换线重新检测的。
(五)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记1分
49、法定代表人、地址名称、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未向资质认定部门、环保部门进行申报,没有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
50、检验检测报告没有使用或错误地使用CMA标志、编号的;
51、没有按照资质认定部门的要求上报年度报告或统计数据的;
52、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没有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或公章的;
53、因检测设备、网络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开展检验检测工作,未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的;
54、未按规范要求,填写检测设备运行记录的;
55、检测机构工作人员未以本人实名登陆权限使用定期排放检验监管系统的;
56、采用加载减速法检测柴油车辆时,车辆未选择正确档位的;
57、未按规范要求,将车辆信息和车主信息完整、准确录入定期排放检验监管系统的;
58、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已经检测合格的车辆发放环保信息服务卡,或者发放与车辆排放标准不符的环保信息服务卡,引起车主投诉的。
三、记分方式
(一)各级质监部门、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通过日常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环保驻场检查、网络监控等方式,发现并查实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存在的问题,并填写《北京市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问题确认单》(以下简称“《问题确认单》”)。
(二)在现场检查、网络监控等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2名及以上执法人员填写《问题确认单》。
(三)《问题确认单》一式三份,由执法人员和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分别签字确认,并加盖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公章。一份由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存档,一份由检查单位存档,一份交市级主管部门。
(四)市质监局、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记分标准及《问题确认单》会商记分。
四、管理措施
(一)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存在记分标准第一项至第七项中任一情形的,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撤销资质认定证书情形的,依法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或者由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二)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值达到12分的,应及时自查整顿,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整顿期间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或结果。整顿期满后,向市质监局提交自查情况、整顿措施及结果的报告。
(三)市质监局收到整顿报告后,会同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对其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原记分清零。验收不合格的继续进行整顿。
(四)各区质监局、区环保局及各车管分所应对记3分至6分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加强监管频次;记分超过6分的,市质监局、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依职责,约谈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最高管理者。
(五)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的,在下一个记分周期开始之日,原记分清零。
五、有关要求
(一)各区质监局、区环保局及各车管分所应及时将监督检查中填写的《问题确认单》报各自上级主管部门,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收到《问题确认单》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市质监局。
(二)市质监局收到《问题确认单》后,应及时组织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会商记分,并做好登记、汇总等工作。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全市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总体记分情况通报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及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
(三)各级质监部门、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管理,健全工作机制,建立管理台账,做好信息的登记、留存、上报、通报等工作。
(四)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应针对本办法的记分项完成自查对标工作。加强本办法的宣贯培训,健全管理制度,严格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落实企业主体责任,诚信经营,杜绝弄虚作假等现象的发生。
本办法由市质监局、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试行。